中国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
最后一种形式,是中国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根据2005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3年1月30日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的组织形式设立。
但是,由于外商作为境内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立法滞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过,从2006年的外资创投意见稿和2007年1月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来看,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将有可能成为法律所允许的企业形式,这也就为将来境外VC/PE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限合伙制形式,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有利于降低有限合伙人的风险,进一步激励创投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在将来合伙企业退出投资项目时,同样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转让其所持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但相应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可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 “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
比如,上海市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一致。
但是,对于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享受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目前税法包括财税[2008]159号通知并没有具体规定。
此外,对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现行税法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且,财税[2008]159号通知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纳税作了一般规定,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条规定实际上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
对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 [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文件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因此这部分相关法规尚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
不过,如果根据前述国税发[2003]61号文件和各地方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境外投资者根据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