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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并购律师,北京公司并购律师, 2010-07-21 10:44:32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
《证券法》关于收购的规定中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股东持股变动报告的范围界定是否合理? 实行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制度,可以及时了解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持股状况及其增减变化,防止大股东的操纵市场行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更有利于证券交易的有序稳定发展。这种股东持股变动报告制度也是各国证券立法一致采取的措施。美国法就规定:如果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股份的5%,应该进行信息披露,如其目的在于取得对那个公司控制权的,那么这种意图必须公布。该制度作为一种针对股东和目标公司的收购“预警系统”,避免收购要约公布的突然性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措手不及,还是极具现实意义的。尽管与《暂行条例》相比,《证券法》对已经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东,再次增持股票的比例从2%上升到了5%,应该说对于收购方来说,已经大大降低了收购成本和其进入要约收购的期限。但我们计算一下,要进行要约收购,就必须经过5次公告和15个交易日,这期间股价很可能早就因为收购方的不断买人而快速上涨,这必然导致收购的成本随之剧增。所以对这5%的首次持股披露比例,有学者就认为定得太低了。因为过早披露收购意图难免增加收购成本,对收购人不公平,甚而使收购事实上不可能。然美国证券法规定的首次披露比例和我国一样也是5%,但对美国这种股份大众化程度较高的国家而言,该比例还是合适的。更何况美国《威廉姆斯法》第一次通过时该持股比例为10%,后来经过证券市场的发展及不断检验,才降为5%,这也是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的。而《香港收购守则》及《香港证券权益披露条例》规定的首次持股披露比例至今仍是10%。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股权相对集中,股份大众化程度还较低,上市公司、证券机构、证券监管部门及广大投资公众的知识、经验、资金厚度、心理承受力等各方面还需要一段相当的成熟期,这决定了我们对股东履行持股披露义务的起点不宜过低,建议将现行法中的5%提高到10%。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们现实的国情鼓励收购,也许持股5%的披露义务对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而言就太严格了一点,所以我们应该考虑是否将首次持股披露比例提高到10%。 (二)持股达5%的反向操作期限限制是否合理? 《证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受益。”投资者在收购前,对于被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经营行业、经营业绩和高层管理人员一般都会进行深入了解,但对于在实施收购过程中的股价波动情况则很难有足够的预见。在持股达到5%以后,第一次公告发出后,股价若出现大幅上扬,投资者如果立即退出,获得的投资收益归被收购公司所有,同时还要损失一笔交易手续费,并产生高额的投资机会成本;如果投资者选择在6个月后退出,其又很难确定那个时候的股价情况;如果投资者选择继续持股,收购的成本又大大增加,所以最后的结果是投资者陷入两难境地,无所适从。故6个月期限限制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三)免除强制收购要约义务是否合理? 《证券法》在81条对发出收购要约有一个新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一些收购行为免除其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投资者在持股达到30%后可以不公告收购要约继续完成收购行为,这对于收购方降低成本和鼓励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公司通过收购实现上市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免除收购要约将使大量中小投资者无法了解收购方的意图,因而很难做出保留或卖出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决定,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直接会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那么我们是否需要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豁免强制收购义务的权利了?笔者认为赋予其豁免权仍是基于现实状况的合理之举。因为如前所述,我国上市公司的实情是占绝对优势的国家股、法人股不上市,但由于流通的内在需求和动力,常会发生国家股大量 (通常会超过30%的持股比例)转让给法人的情况,因其只涉及不流通的普通股,对二级市场未形成太大冲击,故中国证监会都免除了其全面收购的义务。这样的处理,也是解决国家股、法人股不上市问题的权宜之计。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证券法)第81条并未明确指出豁免的具体条件是什么,无形中,给人一种错觉是证券监管机关认为可以豁免就可以豁免,这无疑对树立证券市场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加强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规范性都是极为不利的。 (四)现金对价的支付是否合理? 关于收购中可用于支付的货币资金,在国外,可以是收购人的自有资金,亦可以使其借款(包括银行借款),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由银行提供的短期贷款。但根据我国现有的金融法规,法人购买股票只允许使用自有资金,不得使用银行贷款。这样的立法意图无疑是为了避免银行信贷资金的风险,但是鉴于企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本身是一项极为经常而正当的经营性活动,而且企业的借款用于股本投资活动也是常见的,更何况货币资金作为一种种类物,实践中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其实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做出这样的限制多少有些令人费解。其实公司收购的发展史表明,没有金融机构的融资帮助,收购的成功几乎是不可能的,如西方投资银行在作为收购人的财务顾问的同时,往往还作为其融资顾问,负责其资金的筹措。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其实只是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所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应该说是不符合经济活动的要求的。 (五)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介机构方面的规定几近空白。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规定是极为简略的。在发达国家,企业收购的中介机构一般是投资银行,而我国目前尚无完整意义上的投资银行,(我国在80年代初才出现投资银行性质的机构证券公司,如申银、万国、华夏、国泰、南方、君安、海同等,1995年8月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CICC才作为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正式成立)也没有相应规范投资银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狭窄,国际化程度低,资本规模偏小,股本结构不合理,其从事上市公司收购的中介服务还带有自发及摸索的性质。而且,按现有有关的金融机构的法规规定,证券公司应与银行分离,证券公司又不能从同业拆借市场获得资金,只能大部分靠自有资金开展业务,而目前我国近百家证券公司的平均自有资本仅3000万元,资本金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仅有数家,这远远不能满足作为资本运营中介服务机构对收购方的融资要求。 | | |